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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一审宣判法律专家解读案件

2019-3-7 18:14| 发布者: yunpanvip| 查看: 461| 评论: 0

摘要:   一开始接到这个案件,很容易往“避风港”的角度去联想。但是当了解了小程序平台的技术原理之后,我们开始意识到其角色并不是一个简单意义上的平台,或者说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一开始接到这个案件,很容易往“避风港”的角度去联想。但是当了解了小程序平台的技术原理之后,我们开始意识到其角色并不是一个简单意义上的平台,或者说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机械地套用避风港原则,达到个案中的胜诉效果虽然可以实现,但是与小程序平台运营者的法律身份属性和小程序技术原理相背离,并对后续可能发生的类似侵权行为的处理提供错误示范。例如,一旦法院认定小程序平台应当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处理权利投诉,会导致只能删除整个小程序而不是其中的具体侵权链接的结果,这会导致广大小程序开发者随时面临“灭顶之灾”。

  当认识到这个问题之后,作为代理律师的工作重点,就只有一个:从立法上和证据上找到小程序平台应有的法律属性,以及与之相匹配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寻找了诸多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尤其是查阅了避风港原则的起源性立法文件——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回到避风港制度的设计初衷,来寻找类似小程序平台这一类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义务上的差异。

  我们的另一个工作重点是向法院清晰地还原小程序平台的技术原理。我们跟腾讯公司法务一起,与技术部门负责人做了大量调研工作,对微信小程序页面构架和数据通道的两个技术特性做了深入了解,客观地呈现给法院并且拿出了足够的证据支持,从技术层面直观展示出基础性技术服务与一般网络服务的差别。

  在参考判例方面,由于这是微信小程序侵权首案,所以完全能够类比的案件并没有,其他较为接近的、可以参照的案件也非常稀少,能从公开渠道了解到的只有像云计算领域和域名服务领域发生过的几起案例。总体上,法院的态度仍然是直接将其归类为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云服务商和域名服务商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否则应当与直接侵权人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样的在先判例显然不是我们想追求的结果,也跟行业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小程序在技术原理上是一种移动页面架构与接入技术服务,这两个特征均使得其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有本质区别。首先,小程序表现为开发者独立开发运营的类似网站的组合页面,开发者利用小程序提供的页面架构程序和通用模块,编辑出自己想要的小程序移动页面,这一技术特征跟PC端的网页编程技术高度一致,不可能要求网页技术服务提供者去审查页面上的侵权内容。

  其次,小程序平台负责在用户和开发者之间进行数据传递,用户对小程序页面的访问请求通过开发者的域名提供给开发者服务器,开发者服务器数据不保存于腾讯公司,开发者通过小程序平台直接向用户提供数据和服务,这一特征也使得小程序平台与直接存储或控制第三方内容的一般网络服务有本质区别。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广泛应用,与小程序平台类似的基础性技术服务产品越来越多,例如云计算、域名解析、网页浏览器等,它们总体上都是向不特定类型服务对象提供中立技术服务,并且基于技术、法律或者商业原因不能直接控制第三方的内容,进而也就无法对侵权内容进行精准删除。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基础性技术服务并不是位于网络最底层的基础性电信业务,前者是给终端应用层提供各类中后端的中立技术支持,后者是给整个网络提供基础设施,基础性技术服务仍然是部署在电信业务之上的一种网络增值服务。为便于理解,可以参考右图。

  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认为,小程序平台作为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机械地套用避风港原则,而是深入考察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当下网络环境中的不同特性,为小程序平台这类基础性技术服务给出了科学合理的法定义务分配,如此一来,这类服务提供者日后在侵权处理方面更加有章可循,同时也不会因为帮助侵权和连带责任的巨大压力,对第三方用户动辄“封杀”,有助于整个互联网业态良性发展。

  当然,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基础性技术服务提供者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对于明显违法信息的处理等仍然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从业者应当遵守。

  本案判决对微信小程序平台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明晰,具有典型意义。

  微信小程序是以微信APP界面为“入口”的一款无需安装下载、一扫即开的便捷应用。小程序网页构架由开发者独立运营,信息内容也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中,通过微信这一“连接点”,开发者能够直接向用户提供其页面和内容。作为一个信息接入的“通道”,微信小程序的运行模式与云盘、UGC视频网站及各类搜索引擎明显不同,其应当与传统的网络存储、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

  平台类型不同,责任承担自然有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性质和管理能力都是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微信小程序仅提供信息自动接入与传输服务,而非存储、链接及搜索服务,其无法进入开发者服务器查看或处理相关内容,对开发者提供内容的控制力非常弱,要求其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对特定内容进行“定位清除”难以实现。实际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细分,明确了“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存储、链接及搜索服务提供者。

  “通知—删除”规则所要求的“定位清除”难以实现,但简单粗暴的“整体下架”着实过于严苛。若满足原告方诉求,由微信小程序承担屏蔽侵权信息之责任,则在技术上,腾讯公司只能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删除任何具有侵权问题的小程序,此举有矫枉过正之嫌。以部分侵权内容存在为由,直接认定腾讯负有整体删除开发者的小程序之义务,违背“比例原则”,过严的惩罚措施也会阻断小程序新业态的发展,不利于互联网新事物成长。

  虽然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平台也不可以放松自律。笔者认为微信小程序平台规则中有些规定还是可圈可点的,比如在内容接入之前,设有“内容安全接口”,方便开发者对文字、图片、视频进行自我检测;内容接入后,微信平台设置有便捷的投诉通道,并会根据投诉对小程序进行警告、整改。当然,在行业道德准则之下、法律义务之上,平台也需要披露信息、完善技术,绝不姑息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为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主要争议焦点一,法院从《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入手,以“揭开面纱”的形式点破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运用“链接”方式规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且该网络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对于主要争议焦点二,法院通过综合分析《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细分为: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四类,并根据上述不同角色在网络信息编辑、控制权利和能力的角度,阐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法院更从小程序技术原理的角度理解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和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从而对于腾讯公司“实质审查”义务的要求较低。

  该判决的点睛之处还在于,“技术中立原则”本身无可非议,但是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应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共同维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从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的动态平衡,以及良性竞争秩序角度出发,对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要求。

  “2018新闻传播学院院长论坛”11月10日在厦门大学举行。人民日报社副总编辑卢新宁,福建省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秘书长梁建勇,厦门大学党委书记张彦,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吴岩等与会并致辞。

  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五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于11月7日至9日在乌镇召开。本届大会以“创造互信共治的数字世界——携手共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为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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