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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视频状告世界之窗浏览器提供广告屏蔽是否构成不正竞争

2019-1-17 19:25| 发布者: yunpanvip| 查看: 471| 评论: 0

摘要:   1.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开发并 ...

  1.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网络视频平台依托其正当商业模式获取商业利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浏览器针对视频网站使用广告过滤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要旨: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是竞争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向用户提供具有过滤视频广告功能的浏览器的行为,属于对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正常经营行为的直接破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现有商业模式提供直接保护,而仅是对于采用现有商业模式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并禁止他人对该合法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破坏。

  3.硬件厂商为获取商业利益,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直接干预视频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视频公司提供在线视频播放服务并以片前广告获取商业利益,这一合法商业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依法应予保护。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革新和商业创新获取正当竞争优势,但非因公益必要,不得直接干预竞争对手的经营行为,硬件厂商为获取商业利益,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直接干预视频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并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维护竞争秩序的前提下,经营者权益与消费者权益均应受到保护。

  就互联网企业而言,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互联网企业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空间,而这种发展空间的边界应为“互不干扰”,即除非有显而易见的特殊合法理由,互联网经营者自身业务的开发拓展不应影响其他互联网经营者在正当商业模式下的经营活动。

  目前,包括优酷网在内的众多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等问题,消费者对此也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不应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H公司经营的优酷网采用贴片广告加免费视频模式经营,是当前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尽管存在种种问题,但过滤视频广告并不能解决其广告过多、过长等问题,反而可能使H公司基础商业模式被动摇,最终影响全体消费者获取视频的机会。

  浏览器作为用户登录网站、浏览网页的工具软件,其基本功能系真实全面地将相关网站内容展现给用户,除非有特殊的合法理由,不应增加、删减或改变被访问网站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

  ( 摘自《“无法代之,不可弃之” ——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认定》,作者:曹丽萍,载中国法院网,。)

  安全软件和浏览器都具有广告屏蔽的功能。如果屏蔽的广告是恶意广告,如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广告类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广告、弹窗广告、视窗广告,屏蔽此类广告目的在于使计算机免受恶意广告插件的滋扰,此种屏蔽行为属于技术中立行为,具有正当性。软件干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引入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特征来看,广告收入是互联网企业的重要收入来源,依托广告获取商业利益成为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普遍做法,任何人不应对此种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因此,如果屏蔽的不是恶意的广告,就构成了对其他互联网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自《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及损害赔偿》,作者:陈仕远,载中国市场经济法治研究信息网,。)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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